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86號
TPDV,102,訴,1386,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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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林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信成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至聖
      彭西里(原名彭政康)
      游本吉
      楊慶儀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域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如峰
      郭尚禮
      張輝(原名張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信成揚有 限公司、域纖企業有限公司已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23日廢止登記在案之事實,有其公 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 、11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 。而依該二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於廢止前 原有股東文至聖彭西里(原名彭政康)游本吉楊慶儀 及本件原告等5 名股東;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則有梁如峰郭尚禮葉雄正、張輝(原名張水輝)及原告等5 名股東 ,惟其中葉雄正早於83年間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 規定,葉雄正因欠缺行為能力,其董事資格自應當然解任。 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如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起至99年間,均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詎原告於10 2 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知,原 告具有被告兩家公司之股東、及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之董事 身分,始知遭冒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命: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 係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原告是否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渠等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或清 算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對此自有確認利益,亦先說明。
四、查,原告目前係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域纖企業有限公司兩 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250 萬元,又身兼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兩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 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可以認定。然參諸被告信成揚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游本吉、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輝當庭自認渠等對於原告有無實際投資、或是否曾願任信揚有限公司董事等事實均不知情等語,及被告域纖企業有限 公司另一登記董事葉雄正(其董事資格依法應當然解任,業 如前述)亦具狀陳述:伊本身為智障患者,係遭人利用相關 身份證件,登記為域纖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伊不認識本件原 告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曾於88、89年間,以2,000 元至3, 000 元不等之對價,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訴外人陳木土使用, 惟陳木土並未告知,身分證係用於登記為被告兩公司之股東 及董事,其確無出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信成揚有限 公司董事之意思等語,或非全然無稽。且按本件為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惟被告始終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同意受任為信成揚有限公司董事,依 前揭說明,自應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 事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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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域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成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