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 告 祥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被 告 周潘淑女
周金鐘
周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25條及保證人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邀 同被告周潘淑女、周金鐘、周少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7日 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利息前3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 04(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26.5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 月7日止,依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16,213元及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 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78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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