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78號
TPDV,102,訴,117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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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王淑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間合購坐落臺北市○○段0○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之599)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暨地下2、3層建物(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下稱系爭房 地),於82年11月間,被告擬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向合 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惟合作金庫表示需以所有權全部 辦理抵押方願意受理,被告經原告同意提供應有部分2 分之1供被告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然為擔保原告 應有部分2分之1日後遭拍賣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先 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債務,除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及300萬元本票各乙紙予原告預供作債 權憑證外,被告並同意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設定 本最高限額139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 間自82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29日止,嗣延展至109 年11月29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始終未能清 償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以先 前簽發之1300萬元本票債務由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 物分配受償,再由被告自分配款中收回800萬元,餘額 即為結清積欠原告之欠款而歸原告所有,有被告於86年 12 月30日親筆書寫經原告簽名之證明書可佐,原告依 此約定聲請鈞院以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獲 准後,即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案號: 87年度執字第1830號),並以抵押債權人地位,按底價 2070萬元承受,受分配1290萬7871元,被告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竟以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法院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1290萬7871元本息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雖以 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惟終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廢棄原判決,改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90萬7871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被 告即執此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328號返 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中。
(二)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係被告所同意,並非不 當得利,被告僅能自執行金額中分回800萬元,超過800 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權利:
⒈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係於82年12月2日辦理設定 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39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 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29日,嗣變更存續期間至109 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 期為準,凡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依此抵押設定 之約定內容以觀,本抵押權係就82年11月30日至109年 11月29日間所發生139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為擔保。 ⒉原告名義製作之86年12月30日之證明書載明「本人向謝 素蘭取得本票2紙,共計1300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 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雙方協議由謝素蘭淨取得現金 800萬元正,其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概 與謝素蘭無關」等情,其中合計金額共1300萬元之本票 2紙,分別係發票日82年12月1日、面額1000萬元及82年 12月30日、面額300萬元,均為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依該證明書前段之記載,固似聲明1300萬 元之本票債權為虛設,惟後段「雙方協議由謝素蘭淨取 得現金800萬元正,其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 責,概與謝素蘭無關」等內容,則顯示被告承認對原告 確負有債務,被告為清償債務,雙方同意由原告依抵押 權受分配後由被告取回其中800萬元,其餘即為抵欠而 歸原告取得,此乃文內「謝素蘭淨取得現金800萬元」 之緣由,依此協議原告有得行使抵押權獲分配之權利, 證明書係由被告提出在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執為有 利之論據,證明書之真正並無爭議。
⒊原告依上開證明書之協議有得行使抵押權受分配之權利 ,因此依抵押權及上開1300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拍 賣抵押物,經鈞院以87年度拍字第44號裁定准予拍賣, 被告無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執此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亦無異議,經鈞院以87年度 執字第183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獲分配 1290萬7871元,被告對分配表亦無異議。



⒋86年12月30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被告親筆製 作後,交由原告簽名,此觀證明書本文與簽名欄筆跡不 同可明,亦即證明書之內容實際係被告之意思,證明書 載明「本人向謝素蘭取得本票2紙,共計1300萬元,本 人鄭重聲明並無金錢借貸事實」等情,固有顯示1300萬 元之本票債權係虛設之意,惟證明書後段載明:「雙方 協議由謝素蘭淨取得800萬元正」,其本意即1300萬元 之本票債權縱屬為虛,然被告確另有積欠原告之債務存 在,為結算之方便,雙方同意由原告以該1300萬元之本 票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予以分配,被告則自執行之分 配款中取回其中800萬元,餘款則為清償原告之款項而 歸原告取得,此乃何以被告就拍賣抵押物及分配均未持 異之緣由,本此協議原告即有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因此 獲分配1290萬7871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至 明,至於分配後應交付800萬元給被告,係另一債權債 務關係,究非原告依協議拍賣抵押物取得分配款係無法 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所提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訟二、三審法院所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完全未審酌此一 約定明顯不當,已由原告提起再審中。
(三)被告已依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二、三審勝訴決之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中,原告就該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固足以排除鈞院之 執行程序,惟恐因冗長之訴訟而緩不濟急,依被告所製 作之系爭證明書所載,其就原告行使抵押權受償之金額 僅有收回其中800萬元之權利,超過800萬元部分其取回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依返還不當得利1290萬7871元勝訴 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就超過800萬元部分 之執行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超過800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⒈原告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系爭證明書之後段文義記載, 惟於前訴訟程序,原告於開始之初即執此作為其主要攻 擊防禦方法,抗辯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 1出售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價差800萬元,惟事後因 原告反悔而解約,雙方買賣作罷,上開文義記載因而失 其效力。
⒉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始至終不斷執系爭證明書之文義



為其抗辯主張,業經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 決審認做為原告之主要抗辯理由,足證原告異議之原因 事實與證據理由,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合。
⒊況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債權之「結算」,而依其所主張「 結算」之時間,乃在強制執行分配結算之時,故係在87 年8月10日強制執行製成分配表之時,因此,顯係100年 11月1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所發生之事實,亦不 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原告異議之原因事實與 主張之證據理由,均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鈞院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前訴訟法院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1290萬7871元確定,原 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相反或不同之主 張,則原告今再起訴主張並無不當得利、超過800萬元 部分不應返還、請求部分履行云云,嚴重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規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鈞院依法應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對 於原確定判決法律方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臺再字第12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對於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651號裁定予以駁回,嗣原告對上開裁定又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374號裁定予以駁 回。
(四)原告毫無任何證據,且主張反覆不一,根本不可採:對 於系爭證明書之後段文義記載,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係 債權之「抵銷」,嗣又更改變係債權之「結算」,前後 不符反覆不一,足見原告之主張洵非實在,且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竟主張係買賣不動產之給付「價差」,二案之 主張完全不同,一個事實竟有三種版本,足證原告之主 張確不實在。尤其,原告於本件主張「結算」,自始至 終僅是片面之詞空口白話,毫無任何實在證據或事實依 據,在在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可採。
(五)原告始終自認系爭抵押債權確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為擔保原 告日後所受之損害賠償之債,而損害賠償之債並未發生 ,是原告受分配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 權「結算」,核與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根本無關,依法 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原告之訴不符合 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86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證明書。 (二)原告以本院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18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執行程 序中以抵押債權人地位,按底價2070萬元承受,受分配 1290萬7871元。
(三)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 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新北地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駁 回其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 第1次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 上字第312號判決第2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廢棄原判決,改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1290萬7871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 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 (四)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689號判決及102年度臺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以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 字第374號裁定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兩造間尚有800萬元未結算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另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6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證明書後段載明:「雙方協議由謝素 蘭淨取得800萬元正」,其本意即1300萬元之本票債權 縱屬為虛,然被告確另有積欠原告之債務存在,為結算 之方便,雙方同意由原告以該1300萬元之本票行使抵押 權拍賣系爭房地予以分配,被告則自執行之分配款中取 回其中800萬元,餘款則為清償原告之款項而歸原告取 得,原告本此協議即有拍賣系爭房地之權利,因此獲分 配1290萬7871元,即非不當得利,至於分配後應交付80 0萬元予被告,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難謂原告依協議 拍賣系爭房地取得分配款係不當得利,依系爭證明書後 段所載,被告就原告行使抵押權受償之金額,僅有收回 其中800萬元之權利,超過8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 云,惟查,關於系爭證明書後段記載「雙方協議由謝素 蘭淨取得800萬元正」部分,原告於前訴訟主張被告提 出在86年12月16日以1722萬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及另以北投區房屋作價350萬元賣與原告,而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因原告反悔而解約,乃有 系爭證明書所載要求原告給付價差800萬元(即扣除所 積欠1300餘萬元後),以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提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新北地院95年度重訴 字第265號判決認兩造就86年12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事 宜與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作成某種協議,原告 始於86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證明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認由系爭證明書觀之,原告書 立證明書,特別就系爭本票「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 實」,並於其後緊接「雙方協議」、「謝素蘭淨取得現 金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 人負責」,堪認「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與 雙方協議「謝素蘭取得捌佰萬元」與稅賦利息費用由被 告支付之內容相關,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01號判決認被告於86年12月22日曾書立之證明書 載明:「本人取得新臺幣捌佰萬元後,應將租金支票計 9張,每張16萬元全部交於王淑江」等文義,而系爭證 明書則載:「本人向謝素蘭取得本票2紙,共計新臺幣 壹仟參佰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 。雙方協議由謝素蘭淨取得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其 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概與謝素蘭無關。 立書人王淑江」等文句,參互以觀,顯係兩造分配利益 之預定行為,且被告預計取得800萬元與其交付1300萬 元之本票2紙難謂無關等語,有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 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及98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41、113至130頁),顯見系爭證明書於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告提出用作前訴訟之 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提出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而論,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提起。原告雖主張系爭證明書後段所載由被告淨取得80 0萬元乙節,係雙方同意由原告以1300萬元本票行使抵 押權拍賣系爭房地之條件,被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1290萬7871元,其中當然包含該



800萬元在內,原告自得以上開800萬元債務與之結算, 因此被告執行之金額,超過800萬元部分,即因結算而 喪失權利云云,惟系爭證明書後段所載文句,既為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且原告執前案判決確定 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為異議事由,亦與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於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與前 揭規定不符,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328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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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