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相對人 王漢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1日101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 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並於102年1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係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 極的適用不當。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 定判決「消極的」未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47 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逕行斟酌兩造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已混淆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範圍與所爭執之事 實範圍二者之區別,誤認法院為判斷當事人爭執事項之便, 可任意擷取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且法院擷取事實結果已與當 事人主張者迥異,亦無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之違法,伊係 主張第1次再審判決有「積極的」適用上開判例不當之情形 。是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雖均指摘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所表明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內容顯不相同,原確定裁定卻以伊以同一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在於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當事人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均未曾主張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另行成立租地建 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於上開期間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顯有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經第1次再審判決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於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主張再 審相對人始終未曾抗辯於96年至98年間另行成立租地建屋關 係,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於上開期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有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及證據之違法,經原確定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 定。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2次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 相同,惟再審聲請人所指摘者俱為「原確定判決斟酌當事人 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 、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故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觀諸再審聲 請人所提2次再審之訴起訴狀,亦均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所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 顯不相同,要無足採,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再 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洵非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