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59號
TPDV,102,聲,259,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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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相 對 人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偉群(原名張耕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偉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為相對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 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 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 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 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亦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 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時,並無 董事長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聲請人受 有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王承家已經本院於民國 97年3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 任關係自96年 3月31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自96年4月18日起不存在,而相對人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01 條之規定補選董事,並依同法第 208條之規定選任董事長代 表公司,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為一 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0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依公司登記 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公司雖另有董事毛道格及張偉群 (原名張耕田),然毛道格亦已於93年11月 6日死亡,本院



審酌張偉群為相對人公司僅餘之董事,且其持有相對人公司 股份186萬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之 62%,是其 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爭點等各節,應屬較為熟稔,且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 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利益有相當之影響。從而,其應可堪 任相對人公司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0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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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