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90號
TPDV,102,聲,190,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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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號
異 議 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相 對 人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全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
2069號函所為就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新臺幣5,249,370元及
其利息範圍內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前3節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 115條至前條之 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 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 供之擔保物,在供擔保原因未消滅前,受擔保利益人如另以 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受償 時,因供擔保利益人,既另有執行名義並聲請就供擔保人之 提存物強制執行受償,實已含有同意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 物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此時供擔保人已可聲請 法院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 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債權立即獲得清償( 司法院73年05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0365號函研究意見參 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另提存事件係屬非訟 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 查權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已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法定期間 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是為免異議人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請貴所於停止執行裁定前暫緩同意相對人 就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5,249,370元及其 利息予以扣押或收取之請求,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文 第三項後段准予異議人以 5,249,3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乃於99年8月2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建上字第7 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相 對人執上開確定民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就本院99年度存智字第206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強 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執行處自即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 件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相對人之債權 立即獲得清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12月19日核發北 院木101司執亥字第1 3223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提 存之現金 5,242,807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1,942元,並禁止提存所對異 議人清償,本院提存所自應受前開扣押命令之拘束;次查, 異議人固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然提 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是本院提存所尚無法異議人就執行 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不依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 扣押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物同意扣押之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乃屬執行法院之職 權,並非提存所之職權範圍,且本件異議人裁定停止執行之 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 聲字第 4號裁定駁回,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 令並無違誤,本院提存所自應受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之拘束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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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