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郭婕翎
郭宸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惠雯
郭富銘
聲 請 人 胡栯瑋
法定代理人 胡峻凱
張為雅
聲 請 人 李金蓮
胡台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胡台生之孫子女、母 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 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台生於102年3月17日死亡,有配偶古瑞川 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胡峻凱、胡惠雯,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繼承人胡惠雯、古瑞川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後,遺產由長子胡峻凱繼承,則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 人及第二、三順序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