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詹月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詹柏逸於民國102年4月9日死亡,為此 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柏逸之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詹柏逸之 孫子女詹立詮、詹濬穎、詹嘉茜、詹育凱等人尚未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換言之,即被繼承人詹柏逸目前合法繼承人為 詹立詮、詹濬穎、詹嘉茜、詹育凱等人,則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即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故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聲請 人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