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14號
TPDV,102,繼,114,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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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梅玉為被繼承人吳湖成之母,被繼 承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 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湖成於102年1月11日死亡,有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子女吳鈺華,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院於102年3月1日命聲請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吳鈺華拋棄 繼承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未依期限補 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且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本院拋 棄繼承之資料,聲請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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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