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35號
TPDV,102,簡上,135,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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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炳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芷彣
      何劉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18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或拒絕往來而退票 ,嗣經催討未獲置理,又附表二部分支票之發票日雖尚未屆至 ,然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應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芷彣新臺幣(下同)810,000 元,及自附 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並給付被上訴人何劉月春3,240,0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二之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係因訴外人 易健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健美公司)向訴外人何晉宇承租 房屋,本應由易健美公司蓋用大小章,然因易健美公司員工疏 失,誤於系爭支票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後交付何晉宇,再者,系 爭支票帳戶為易健美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自不應由上訴人負發票 人責任。另,依據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必須 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故附表未提示之支票,不得 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並未向上訴人查詢是否得以兌現,且兩造並無交易往來, 何晉宇違約未交付房屋,亦未將支票返還易健美公司,被上訴



人應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芷彣810,000 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何劉月春3,240,000 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810,000 元、3,240,000 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劉芷彣何劉月春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何晉宇背書轉讓與陳秀 環供作預付房屋租金及押租金之用,其後再分別讓與被上訴人 劉芷彣何劉月春,嗣為付款之提示,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均 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0支票因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 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71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 頁、第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 人受讓系爭支票是否明知上訴人與何晉宇間存有抗辯事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 名: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 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25 條、第1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支票已記載上訴人之名稱及其他記載事項,即已發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易健美公司員工誤 蓋上訴人之印文云云,惟未據舉證,不足採信。且易健美公 司員工既得取用上訴人之大小章,縱有誤蓋之情形,上訴人



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責任。又付款之金融機構縱因發票人 印鑑與帳戶留存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惟金融機構僅受支 票存款戶委託付款,其因故拒絕付款,發票人仍應依支票文 義負償還之責,故上訴人所辯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復按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陳稱系爭支票係交付何晉宇供作預付房屋租金及押 租金之用,何晉宇違約未交付租賃房屋,亦未將系爭支票返 還等語,惟此為上訴人與何晉宇間之抗辯事由,不得據以對 抗被上訴人。且證人何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租臺中 市○○路0 號房屋給易健美公司,屋主為梁方中,易健美公 司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繳納租金,因伊另向陳秀環租臺中 市○○路00號房屋,大約在100 年度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交付陳秀環,後來因伊發生車禍,梁方中有說要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時間大約在101 年1 月或是2 月,101 年1 月易健 美公司開始跳票,被上訴人伊均不認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84頁反面、第85頁),可見何晉宇係於100 年間將系爭支 票讓與陳秀環,其後何晉宇縱因梁方中終止租約而於101 年 1 月間違反與易健美公司間之租約,亦難認陳秀環受讓系爭 支票時明知上訴人與何晉宇間之抗辯事由;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已明知何晉宇違約一情, 縱令陳秀環受讓系爭支票後知悉上訴人與何晉宇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復將系爭票據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 抗被上訴人,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



惡意執票人。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惟按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 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427號著有判例,然此並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況縱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票據一情屬實,然本件上訴人既不能以其與何晉宇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陳秀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上訴人自 不應繼受其瑕疵,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提示附表一之支票時,已因發票人即上訴人 之簽章與易健美公司不符而退票,則附表二之支票因有相同 情形,自無須提示即得行使追索權,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發 票日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屆至,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何晉宇到庭作證,惟證人何晉宇已於 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因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芷彣何劉月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上訴人給付810,000 元、3,240,000 元,及各自附表一 所示退票日起、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 1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1 月5 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5日│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20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2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2 月6 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2月5日│ 101年2月6日│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20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3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3 月6 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6日│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21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 1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4 月13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3日│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22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2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5 月7 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5月5日│101年5月7日 │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23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3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6 月11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11日│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24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4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7 月5 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7月5日 │101年7月5日 │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25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5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8 月6 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6日 │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26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6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9 月5 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71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7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年11月5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 AA0000000│(見原審卷第102 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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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1 年12月5 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5日│ AA0000000│(見本院卷第42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9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2 年3 月27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2年3月5日 │102年3月5日 │ AA0000000│(見本院卷第43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⒑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102年3月27日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 AA0000000│(見本院卷第54頁)│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⒒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5日 │ AA0000000│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 │ AA0000000│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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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健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