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34號
TPDV,102,簡上,134,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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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王錦彪
      王李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海韻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6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奕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前後某 日之下午3 時許,至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朱陳文林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造訪朱陳文林,趁朱陳文林疏未注意,竊 取被上訴人所有、置於該住處之黃金套鍊1 套、金手鍊2 條 、金戒指2 只、金牌8 片、鑽石戒指2 只等物,並於同日至 上訴人夫妻所經營之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天泉銀樓 ),將其中黃金套鍊1 套、金手鍊1 條、嬰兒滿月金牌7 片 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以低於市價之共計 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價格售與上訴人2 人。上訴人 2 人經營銀樓,明知黃奕賢天泉銀樓熟客,系爭金飾亦非 前由天泉銀樓所售出,且黃奕賢並未出示保單,復經上訴人 王錦彪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登記時仍藉故推託,甚至表示願 再加購黃金戒指1 枚等語,應已知悉系爭金飾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聯絡,由上訴人王錦彪檢測 成色後,由上訴人王李志英秤重估價,以顯低於市價之上開 價格買入系爭金飾,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另系爭金 飾已遭上訴人等以噴槍鎔鑄,難以回復原狀,應以起訴時黃 金之市價為基準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24 萬8,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 人確實不知黃奕賢所出售之系爭金飾 為贓物,由黃奕賢於本件刑事偵查、審判中亦證述其係欺騙 上訴人2 人系爭金飾係母親所有,又如上訴人2 人確有低價 購買贓物之意,則不需要告知黃奕賢當天黃金牌價,可知上



訴人2 人確實不知系爭金飾為贓物。再者,黃奕賢當時出售 予上訴人2 人者,就項鍊部分,僅係單一之「黃金項鍊」, 並非附表編號9 所載之「黃金套鍊」,被上訴人出示之「套 鍊」保單,係為包含項鍊、手鍊、戒指1 對及耳環1 付之婚 嫁黃金飾品組合,並非單一之黃金項鍊,其中有部分前已經 朱陳文林另行出賣,是黃奕賢確僅將其中單一之黃金項鍊出 售予上訴人,該項鍊之重量自非上開套鍊保單所載之3 兩6 錢6分2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之天泉銀樓,有於前開時地, 由上訴人王錦彪檢測成色、上訴人王李志英秤重估價,而 向黃奕賢以8 萬8,000 元之價格購入黃金飾品一批,該批 黃金飾品並非天泉銀樓賣出,黃奕賢亦非熟客,於本件交 易前黃奕賢僅來過天泉銀樓一次,而就本件交易,上訴人 2 人未向黃奕賢索取保單核閱,亦未於登記簿上登記等情 ,為上訴人2 人所均不否認,並經黃奕賢於伊與上訴人因 本件原因事實分別被訴以竊盜、贓物罪之刑事調查、偵查 、審判程序中迭證述明確。而上開黃金飾品一批為被上訴 人持有置於家中更衣間遭竊乙情,亦經被上訴人於上開刑 事警詢及偵查時證陳綦詳,復經其提出失竊相片、物品清 單、金飾保單、及歷史回收金價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該刑事 案卷可稽,而黃奕賢就此竊盜行為,亦於該刑事程序中坦 認無訛,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10月26日100 年度易字 第2278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應認上訴人2 人所收購 之上開黃金飾品一批,核屬贓物無訛。
(二)次查,就黃奕賢售予上訴人2 人之黃金飾品數量為何一節 ,黃奕賢於刑事程序警詢時雖陳稱:「我竊得的金飾有黃 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鑽石戒指2 只(後改稱我以 為此2 只鑽石戒指不值錢,所以我回家路上就將該2 只鑽 石戒指隨手丟棄在路邊)、小孩滿月的黃金飾品約7 片, 我將該批金飾賣到臺北市南昌街上的一家銀樓,是由銀樓 老闆娘將該批金飾秤重,秤完之後就由老闆拿出噴槍檢驗 該批金飾的真假,確定是真的之後,老闆娘就拿出8 萬8, 000 元給我」等語,惟於偵查中已補陳:「(問:你19日 前後在朱陳文林與他太太即被上訴人房間內竊取的黃金有 哪些?)項鍊1 條、手鍊2 或3 條、戒指對戒1 組、小孩



滿月金牌7 、8 個,還有男女鑽戒各1 個。(問:你所偷 的金飾是否一次全部都拿到天泉銀樓去賣?)是,我賣了 8 萬8,000 元,鑽石戒指我以為不值錢所以我就丟了。( 問:當天拿去賣的金飾有無超過3 兩?)應該有。」等語 ,並當庭指認被上訴人於警詢提供伊結婚時穿戴新娘黃金 項鍊之照片,確認其所竊賣之金飾確包含該照片中所示之 項鍊無訛,且黃奕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問 :100 年4 月19日前後某日在朱陳文林住處,他太太即被 上訴人房間內所偷的金飾是否在同一天都拿到天泉銀樓去 賣給上訴人2 人?)是。(問:當天所賣的數量有哪些? )新娘項鍊1 條、男女的手鍊1 對2 條、男女鑽戒1 對, 以及小孩滿月金牌8 個左右,黃金戒指也有2 個。(問: 當天這些金飾是否一次賣給上訴人2 人?)是,賣了8 萬 8,000 元,不包括鑽石戒指。」等語,俟於審理時同證稱 :「偵查中所言都是實話,有到上訴人2 人開設的銀樓去 賣東西,當天去賣結婚項鍊、手鍊、嬰兒滿月飾品,材質 都是黃金,賣的時候上訴人2 人都在,總共8 萬多元向我 買。」等語,復參諸被上訴人於該刑事二審程序亦到庭結 證:「附表編號9 套鍊包含很大的主鍊、副鍊、2 條手鍊 、2 支金戒指、1 對耳環,這是當時結婚時婆婆送的。該 套鍊中所有黃金均在本案失竊。」等語,朱陳文林於該二 審程序亦結證:「黃奕賢竊取被上訴人全部之黃金、鑽戒 、小朋友滿月的金牌。我曾經有拿被上訴人的2 個戒指去 賣,黃奕賢偷的金飾跟我賣的金飾沒有重疊」等語在卷, 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無誤,可見黃奕賢竊取而後出售 予上訴人之金飾,除嬰兒滿月金牌組至少7 個外,應另包 含包括有黃金項鍊1 條、手鍊及戒指各1 對等如附表編號 9 所示之婚嫁用黃金套鍊,此黃金套鍊組應未與朱陳文林 先前出賣之2 個戒指重疊,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 9 婚嫁用黃金套鍊組保單顯示重量為3 兩6 錢6 分2 厘, 亦與本件刑事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函詢臺北市金銀珠寶 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之結婚套鍊組通常重量約一、 二兩至三兩間乙情相符,有該公會102 年1 月7 日北市金 商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二審卷二第25頁) ,亦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 所示之婚嫁用黃金套鍊1 組業經黃奕賢於本案竊取而出售予上訴人2 人一節,應堪 可採。上訴人辯稱黃奕賢出售予其等之金飾中,僅有「套 鍊」中之1 條黃金項鍊,而非套鍊組云云,尚非足取。依 上,上訴人2 人向黃奕賢購入之該批黃金飾品,應包括嬰 兒滿月金牌組7 個以及附表編號9 所示之黃金套鍊1 組;



而就嬰兒滿月金牌組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失竊 物品清單及金飾保單,採取對上訴人2 人最有利之最低重 量認定,應為附表編號1 至7 之金牌組共7 個,則附表編 號1 至7 、9 之金飾重量計達4 兩2 錢6 分,依前揭附於 刑事卷宗中之歷史回收金價查詢資料所示100 年4 月19日 之黃金買進牌價為每錢4,960 元計算,黃奕賢當日出售之 金飾價值應達約20餘萬元(計算式:42.6×4,960 =21萬 1,296 ),上訴人2 人竟以8 萬餘元賤價收購,與市價顯 不相當,足見上訴人2 人應有贓物之認識。又以,上訴人 2 人於本件刑事一審程序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2 人針對「是否 知悉黃奕賢出售予其等之物品為贓物」之問題,所答稱「 沒有」等語,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本院101 年2 月10日 北院木刑祥100 易2278字第0000000000號函、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6 月26日測謊鑑識報告及鑑定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二審卷二第7 至11頁),亦可為本件上訴 人2 人應知悉黃奕賢出售之上開金飾係屬贓物之佐證。(三)依銀樓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銀樓業者與客戶交易,應 請客戶提供身分證件抄錄,並登記簿冊;又一般竊賊於竊 取動產得手,除現金可隨時花用外,一般銷贓變現管道即 為資源回收場、跳蚤市場、當舖、銀樓等,該等行業經營 者亦明知該等情事,渠等為避免購入贓物承擔法律責任, 銀樓業者遇有顧客上門出售金飾時,應要求出示保單、並 請出示證件登記,以擔保其來源正當,如有糾紛並得以循 線追查上游,以明責任,此為銀樓業者之經營常規,亦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2 人經營天泉銀樓多年, 對該等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就此上訴人2 人於本件刑事 程序在警局初訊時,亦均坦認天泉銀樓平日向他人收購金 飾均有登記賣方資料並造冊等語在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 卷宗無訛,是上訴人2 人對於登記客戶資料乙節,不惟知 之甚稔,且以前交易均能依規定行事,而本件上訴人2 人 及證人黃奕賢於刑事程序時,亦均陳稱在此件交易之前, 黃奕賢僅來過天泉銀樓一次,本案為第二次,雙方並不熟 稔,且上訴人2 人均明知黃奕賢出售之該批黃金飾品並非 其等經營之天泉銀樓售出,復未請黃奕賢出示保單確保來 源正當等情,亦均如前述,上訴人2 人自應依上開實施要 點規定,予以登記身分資料,詎竟違反經營常規,不為登 記,益見其等貪圖厚利,知贓故買。上訴人2 人雖另於刑 事程序中辯稱交易當時有跟黃奕賢提起要登記身分資料,



黃奕賢一直拖延,並藉詞溜走云云,惟證人黃奕賢於刑 事審理到庭結證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並未曾敘及其有故 意藉口上班逃去、拒絕交付身分資料登記之情,此經核閱 該案卷宗無誤,是上訴人2人此揭所辯,亦非可採。(四)依上,依據黃奕賢朱陳文林、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 證述,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金飾保單 等證據,依最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重量認定,應認黃奕賢 竊取而出售予上訴人2 人之金飾,當包括有附表編號1至7 之金牌組7 個、編號9 之黃金套鍊1 組,而以上訴人2 人 向黃奕賢收購此等金飾之交易過程、收購價額與該等金飾 市價之比較,復參酌上訴人2 人之測謊結果,應認上訴人 2 人係於對該等金飾為贓物均有認識之下,出於故買贓物 之意思聯絡,由上訴人王錦彪檢測成色後,由上訴人王李 志英秤重估價,共同買受該等金飾,而其等於買受當天, 即已將該等金飾鎔鑄金塊,另售予金飾大盤商一節,為上 訴人於刑事警詢時供陳在卷,經本院核實該案卷無訛,上 訴人於本件就此亦未表爭執,可見本件因上訴人2 人共同 故買該等金飾贓物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難以追回金飾原 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依本件起訴時即101 年11月 5 日臺灣銀行黃金買進牌價每錢5,886.8 元(見原審卷第 54至55頁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表)、本件故買金飾 總計重量4 兩2 錢6 分計算之25萬778 元(計算式:5886 .8×42.6=25萬7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僅 請求24萬8,854 元,自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4萬8,8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原審卷第39至4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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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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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物品名稱 │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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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牌組 │ 7分2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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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牌組 │ 1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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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牌組 │ 1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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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牌組 │ 1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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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牌組 │ 1錢6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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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牌組 │ 1.875 │
│ │ │(折合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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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牌組 │ 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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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金手鍊 │1 錢6 分8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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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金套鍊 │3兩6錢6分2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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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 兩4 錢2 分│
│ │ │8 厘(即44.2│
│ │ │8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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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