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美子
被 告 于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廼強(已歿 )債務,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借款在案,而對原告有所不滿, 竟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寄發內容載有:「張小姐:老張死了 !妳正式發財... 對付妳這種壞女人的辦法有8 個,已經全 部準備完畢:... 4 、由律師緊急寄函通知中國江西省萍鄉 市000 ○○街000 號之房屋... 不能出售轉讓過戶,因為.. .繼承人張美子有犯法事實,請大家注意,萬不能購。5 、 調查妳過去服務單位時有無非法行為?數千萬元的購屋款項 由何而來?提供治安單位參考... 。7 、妳講要找人向我討 債,我看妳吃了狗膽,我不會害人,但害我的壞蛋,絕不會 有好下場,很快就會去找老張....。8 、我會替妳寫一本書 ,將張美子利用死人詐騙活人,橫不講理,不明是非,害人 欺人非法事實,印刷成冊,廉價出售妳的家鄉、過去服務退 職單位及永吉路、松山區、各社區,讓社會大眾認識妳的惡 毒心腸,以警世勵俗。限妳於一星期內來電道歉,... 過期 即用上列8 個辦法同時一齊對付制裁妳。... 」等語之信件 ( 下稱系爭信件)予原告,使原告因上揭加害生命、身體、 名譽、財產之恫嚇,而心生畏懼、夜不成眠。被告之上述犯 行並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查有關原告所稱之失眠病症,於被告寄發系爭 信件予其之前即已存在,乃原告之陳年舊疾,與被告所寄信 件並無關係,原告乃蓄意藉機索賠,應不足採。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曾於101年1月間,寄發系爭信件予原告。(2)被告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寄發系爭信件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件1 份在刑事卷內可證(見本院 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86號第 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因寄發系爭信件予原 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之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 另檢視系爭信件內容所載,客觀上明顯有欲以不利於原告 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項,加害於原告之恐嚇意思 ,可資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件對原告為恐嚇行 為,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規定。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是被告以系爭信件對原告為恐嚇行 為,自係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 行為,而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
(三)本院斟酌被告恐嚇原告緣由,係被告因兩造間債務糾紛心 生不滿所致,被告為17年出生,年齡為85歲,於本件審理 中表明願意向原告道歉但拒絕賠償,被告所為恐嚇文字內 容情節,暨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被告名下則 無所得及財產登記,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結果,認 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 當。
(四)原告另以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產生失
眠等症狀,因此而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因此受 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有關原告到院治療之病況、治療程序及病因,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告自101 年1 月19日起,曾因過 敏性疾病至本院風濕免疫科門診,曾表示有睡眠不佳狀況 ,門診用藥給予抗組織胺藥物治療過敏和降血脂藥物治療 高血脂症。另101 年2 月2 日因記憶降低至神經內科就診 ,經檢查發現腦內有二處小中風,膽固醇高,其後不定期 回診,服用預防腦中風藥物,102 年3 月11日最近一次門 診,主訴近一個半月四肢及軀幹出現蕁麻疹及失眠現象, 要求開予藥物。102 年1 月4 日因皮膚疾病至中醫科門診 治療,102 年2 月1 日及102 年2 月25日回診時曾提及睡 眠欠安及眠淺,不過本科治療仍以皮膚病症為主。腦中風 及高血脂需終生持續治療,其失眠問題可由身體(蕁麻疹 )、壓力等因素造成,若嚴重已造成日常生活困擾,亦需 繼續門診追蹤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4 月 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依據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原告於101 年1 月19 日即曾向醫院表示有睡眠不佳情況,對照被告所寄發予原 告之系爭信件,時間在101 年1 月20日,可見在被告寄發 系爭信件予原告前,原告即有睡眠不佳狀況,再者,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原告就診時未曾述 及被告寄發系爭信函與原告睡眠不佳有關;是原告之失眠 症狀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不能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該 部分失眠症狀自不能納入本院審酌上開賠償金額高低之因 素內,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