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劉達禮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游秀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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