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0號
TPDV,102,監宣,30,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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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書源
相 對 人 張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武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書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武男之監護人。指定張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武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腦中 風,現已呈植物人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張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為證;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 管,對於叫喚沒有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 :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 ,已不具社會性,不具財經理解、個人健康照顧、交通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其主要照顧者,並有擔任 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女張 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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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