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家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昭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3,931,260元,前 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120期,利率4.88%,每月10日以37,484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99 年度所得僅1,818元,100年度所得僅3,769元,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均倚賴前夫詹世亮、子詹雁翔及女詹雯婷資助,實無 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 繳費明細、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