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導民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 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2年5月9日具狀 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本院已於102年4月22日裁定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0年1月起 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救助金、薪資、佣金、 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 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 本等);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惟聲請人未提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 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是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所定期間內補正,若無上開文件,應註明。
二、本院已於102年4月22日裁定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 (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之 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惟請人未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間內補正。三、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