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長期照護型)(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
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長期照護型)(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二十一條所示;其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二條、第三條、本條文刪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法人及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 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民國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 ㈠字第02120 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 安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及組織 章程先後於102 年4 月3 日、102 年5 月11日經第7 屆第5 次、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名稱,並增刪 修正捐助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9 條、第21條條文,及組 織章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至第11條,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102 年5 月29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核准,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 助及組織章程等語,並提
三、如附件一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21條、附件 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2 條、第3 條、本 條文刪除、第5 條至第8 條所示部分:
⒈經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 型)前於83年1 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設立,並於 83 年3月11日聲請本院登記處為設立登記,嗣於101 年1 月 11 日 變更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證他字第35號 法人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財團法人先後於102 年4 月 3 日、102 年5 月11日經第7 屆第5 次、第6 次董事會議決 議變更法人名稱及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一、二所示, 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29日北市社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會議 記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原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後捐 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等存卷足憑。
⒉核其如附件一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21條所 示捐助章程變更內容,及如附件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新 條文)」欄第2 條、第3 條、本條文刪除、第5 條至第8 條 所示組織章程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其餘聲請部分:
至於附件一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捐助章程名 稱之變更、第1 條財團法人名稱、第4 條法規名稱之變更、 第9 條錯別字之更正,附件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 )」欄組織章程名稱之變更、第1 條財團法人名稱及配合捐 助章程條號變更而為條文之修訂、第9 條條文次序之異動, 核與財團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名稱變更部分 ,應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於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而條文 次序異動或文字修正之規定,亦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事項。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