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2年度,88號
TPDV,102,法,88,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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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張智剛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
      陸雲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副董事
       長
      蘇錦霞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陳清河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黃怡騰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駱尚廉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陳守治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盧信昌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祝鳳岡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游開雄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唐雲明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謝炎堯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黃鈺生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李漢銘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陳智義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雷立芬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李哲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鄧惟中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李樑堅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 會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 國六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台(六九)高字第二六九三八號函設立 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核准變更登記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四○ 冊第二七頁第八七六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教育部以一百零二 年五月八日臺教社㈢字第○○○○○○○○○○號函同意變 更。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 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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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