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55號
TPDV,102,抗,155,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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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紀蔚俊
相 對 人 梁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66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頁),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自 始不存在任何之本票關係,相對人竟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本 票向其請求,顯然該本票並非真正,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 ,顯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 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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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