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65號
TPDV,102,建,165,201306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聯曜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張慈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 0○0號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可稽,雖原告稱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設有事務所,與原告簽約或付款均在該處,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第2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並無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亦無簽約地點及有關債務履行地約定之記載 ,且工程契約書記載之工程名稱「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 建工程(施工機具)」、「工程地點:南港202兵工廠」, 尚難認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