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10號
TPDV,102,家親聲,11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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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莊茂雄
代 理 人 張智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莊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高齡72歲,名下無 任何財產,且無謀生能力,為台北市政府列府之低收入戶, 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有扶養之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20條但書規定,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02年4 月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 同)5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父母在相對人幼年時離婚,父母離婚後 ,相對人由母親單獨扶養照顧,聲請人完全未負擔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在23,000-25,000元間,每 月應給付母親 5千元扶養費,尚須清償更生債務10,500元, 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又相對人縱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亦請依法免除或減輕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 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聲請人現年72歲( 30年3月22日生),名下財產總額1,440元,領有台收北市低 收入戶卡,每月除低收入戶補助 7,200元外,無其他收入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8、17頁)可參。而 聲請人住居於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 現年36歲(66年1月12日生),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亦 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33、第18頁),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辯 每月收入,應給付母親扶養費5千元,尚須清償更生款10,50 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前開款項後 ,僅餘 8千元左右,以其目前之收支情形而言,顯無扶養聲 請人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5 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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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