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徐雪枝
代 理 人 劉明造
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徐貞松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8日所為101年度亡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徐貞松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37年5月3日 遷出至福建省參府南門外下葷鄉三塊厝後即不知去向,生 死未卜,迄今已無音訊長達65年之久,前經本院以100年 度家催字第592號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 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徐貞松死亡等語。(二)相對人雖曾設籍於台北市○○○路○段00巷0號,惟其已 於37年5月3日遷出至福建省參府南門外下葷鄉三塊厝,故 其遷出前之戶籍地已非可推定為其住所,而應以其選定之 福建省參府南門外下葷鄉三塊厝為其住所。之後因大陸地 區適逢國共內戰,中華民國政府並於翌年12月播遷來台, 兩岸因政府戒嚴而無法交流長達數十年之久,致抗告人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無從確知相對人是否已遷離福建省 之住所,自難以37年5月3日遷出至福建省參府南門外下葷 鄉三塊厝之時點認定相對人已失蹤。嗣於76年7月15日政 府宣佈戒嚴並於年底開探親後,抗告人於89年3月23日前 往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參府南門外下葷鄉三塊厝住 處探親,方發現該地址已不復在,周遭鄰居聲稱不知相對 人之去向,至斯時始可確認相對人離去住所而生死不明, 故應以89年3月23日為失蹤時點,宣告相對人於96年3月23 日下午12時死亡。原審認定相對人係於37年5月3日失縱, 死亡日期為47年5月3日下午12時尚有未洽,影響抗告人能 否代位繼承相對人祖母徐陳紅哖(70年4月16日去世)之 遺產甚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 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原設籍於台北 市○○○路○段00巷0號,嗣於37年5月3日遷出至福建省參 府南門外下葷鄉三塊厝,之後在台並無戶籍設籍資料,且經 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寄交上開延平北路一址通知相對人辦理家 族遺產相關繼承事宜,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等事實,有抗 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登記簿、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 及郵局存證信函附於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592號卷可稽。又 相對人於37年5月3日將戶籍遷至福建省參府南門外下葷鄉三 塊厝後,即失聯不知去向,生死未卜,渺無音訊已長達65年 之久,且抗告人曾於89年3月23日前往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 福建省參府南門外下葷鄉三塊厝住處探親,發現該地址已不 存在,周遭鄰居聲稱不知相對人之去向等情,業據相對人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之聲請狀及本院卷之抗告狀),而相對人 之阿姨郭月嬌及家中女工黃阿峰亦表示於37年5月3日相對人 遷籍至福建省後,即未再見過相對人等語,有其二人出具之 保證書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37年5月3日將戶籍遷至福建 省上址後,即音訊全無,無人知其下落或有無居住於上開處 所,且當時大陸正值戰亂時期,相對人迄今生死不明,自應 認相對人於37年5月3日遷籍至大陸福建上址後即已離去其住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原審認為相對人係於37年5月3 日起失蹤,依上開事證,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因當時國 共內戰,之後兩岸又分治,致抗告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無從確知相對人是否有遷離福建省之住所,自難以37年5 月3日之時點認定相對人已失蹤,應認其係於89年3月23日抗 告人至福建查訪無著時起始可謂已失蹤云云。惟相對人是否 失蹤,自應憑證據認定之,而非取決於抗告人能否查證其下 落或查證之時點,是抗告人縱因兩岸之政治因素致難以查證 相對人之下落,惟因相對人自37年5月3日起即已無音訊,不 知去向,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自斯時起至89 年3月23日前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證據,自應認相對人係於 37年5月3日起即已失蹤,而非以抗告人未能查證即遽認相對 人係於89年3月23日抗告人查證無著後始開始失蹤,是抗告 人主張應以89年3月23日作為認定相對人失蹤之時點云云, 尚非可取。再相對人前經原審以100年度家催字第592號裁定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家催字第592號全卷核閱無訛,依 上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計至47年5月3日止,失 蹤屆滿10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原審准予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並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宣告47年 5月3日下午12時為相對人死亡之日,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