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384號
TPDV,102,家聲,38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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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金冠宇
相 對 人 康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以101年度存字第3148號供擔保新台幣80 萬元,而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48號 提存書、101年度家全字第12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2年3月 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辰字第985號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堪信 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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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