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品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81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孟娜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死亡,茲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孟娜之貸 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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