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廖俊龍
代 理 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關 係 人 廖正龍
代 理 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七一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廖正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 之母王月蜂為監護宣告,聲請人欲瞭解其進行程度,故聲請 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本院北院木 家諧102 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函、陳報意見狀等(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資料 查核結果,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關係人雖認聲 請人非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乙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云云,惟聲請人既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相對 人之子,復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具有聲請本件之法 律上權利,顯屬法定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當得聲 請閱卷,關係人所指,與法有違,難認可採。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