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90號
TPDV,102,婚,90,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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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郭麗絹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陳大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5年3月16日結婚,育有一女陳翊凡,並以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為同住之住所,婚後被告 外遇不斷,並於99年12月搬離住所地,次年1月5日將戶籍 遷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拒不履行同居義 務,經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獲判勝訴後(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515號),被告仍未悔改,明知原告於婚姻過 程中善盡為人妻、人母之責,依我國法律並無任何離婚之 藉口,竟躲避臺灣之法律管轄,逕向採無破綻主義並素有 離婚天堂所稱之美國加州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 101年10月19日獲得美國加州法院判決離婚(下稱加州法 院判決),嗣於同年12月12日執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加州法院判決實有違反我國 法令之處,依法應不認可其效力,兩造間應仍有婚姻關係 存在。且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私法上人倫、財 產等即受法律上判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有確認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
(二)兩造離婚訴訟管轄權應屬兩造住所地法院管轄,而雙方住 所地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應由本院專屬 管轄。被告為我國國籍雖持有美國綠卡,但其身為臺北醫 學院副院長須長期看診及兼顧醫學教學工作,前往美國之 日期屈指可數,與美國加州法院之關聯性甚低;再者被告 近10年來前往美國天數僅為228天,且就兩造子女陳翊凡 親筆信件所示「被告到美國,亦屬於短暫停留並非基於居 住之意」,再參被告提供予加州法院之文件勾選其不住該 法院管轄內,可證被告住居所地係臺灣。而原告係因被告 要求前往美國照顧女兒及被告外遇所生之子,亦無久居之 意。因此被告選擇加州法院作為提起訴訟之法院係蓄意躲 避我國管轄權,違反我國管轄權之規定。是加州法院判決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我國法律無 管轄權者,依法應不認其效力。
(三)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之精神原則上採有責主義、絕對離婚主 義等,民法第1052條關於裁判離婚規定部分,於74年6月 本於婚姻破綻主義精神而增訂第2項,即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 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反觀,美國加州法律其所採取 者為「無過失離婚(No Fault Divorce)」,夫妻只要有 任何一方不想繼續婚姻關係,主張雙方在個性、志趣、性 向、習慣不合、有不可妥協的差異,不須有其他的理由, 一方即可提出離婚,與我國離婚度採取之有責規定嚴重歧 異。是加州法律,如果配偶一方執意要離婚,在採行無過 失制度之加州,即便另一方不答應,也沒有和配偶協議簽 字離婚,配偶最終仍然可以在法院聲請終止婚姻關係。意 即美國加州法律所規定之協議離婚,又稱為「非爭議性離 婚(Uncontested Dissolution)」,與我國訴訟上和解 離婚為不同制度,雙方得協議部分,僅限於子女監護及探 視、財產及債務分配、子女撫養費及配偶贍養費等問題, 對於離婚本身並無協議空間,其係單方申請法院即須裁決 離婚,屬於法律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所稱加州法院判決 為協議離婚云云,顯然誤解加州法律之制度。退萬步言, 本案亦非屬於上開協議離婚,本案原告始終不同意離婚並 以書狀向加州法庭表達不願意離婚之意見,此外因該類型 判決於選項上必然勾選「default or uncontested(缺席 或不經辯論)」一欄,且協議離婚必載明離婚和解協議( marital settlement agreement),本案由系爭判決書上 即可知,係以「stipulate judgement(規定判決)」之 字眼為判決形式,選項上亦未勾選「default or unconte sted(缺席或不經辯論)」,此已可載明本件非協議離婚 。本件被告於婚後20餘年間出軌不斷,而原告20餘年克盡 妻責堅守婚姻,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因此被告若於我國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將因可歸責而顯無可能獲致勝訴判決 ,是被告捨棄兩造熟悉之語言、環境,而花費大量成本委 請美國當地律師於不利於原告就審、答辯之方式向美國加 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然蓄意避開我國法律適用。另我 國駐舊金山辦事處之認證簽章亦僅載明「符合行為地法, 至於本判決之國內效力則不在證明之列」,此亦證明,我 國對於當地法律亦不認可其效力,而須依我國法令審查其 內容以定效力。從而,加州法院判決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亦



應不認其效力。
(四)兩造皆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共同住所地及戶籍地係位於 我國,而原告身為臺北醫學院副院長於台灣執行醫師職務 ,被告僅暫時前往加州照顧子女,依法離婚訴訟應適用中 華民國準據法,然被告明知其多年來外遇行為層出不窮、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難以離婚,加上原告不知美國法律之相 關規範,竟選擇在美國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其係 刻意迴避在我國起訴離婚,以避免因其可歸責而面臨敗訴 判決之結果,其顯係利用加州「無瑕疵主義」不正規避我 國法律,從而,加州法院之判決,亦有違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89年起即以永久居留權身份移民美國定居加州聖荷 西,且原告自89年至101年期間,皆長期居留美國,居住 時間超過4分之3以上,亦已於95年獲得美國公民身份。被 告則因負擔所有家計,工作奔波往返兩地,兩造已多次議 及離婚,且曾在原告89年移民美國前達成完整之離婚書面 協議,嗣因未公證而未具法律效力。被告於99年間女兒就 讀美國大學離家後,即採取分居行動,並於美國加州提起 離婚訴訟,是以,被告訴請離婚並非臨時起意之舉。再者 ,被告於86年8月25日以依親身份移民美國,經美國移民 署依法審查後核准,且於89年原告與陳翊凡辦理移民前, 被告即已於加州洛杉磯購地置產,及於加州聖荷西購置永 久住所地居住,當然具有永久居留之動機與實際作為。又 被告既為擁有居留權之美國合法永久居民,於美國居留時 間長短,自無礙於被告在美對具美國公民身份之原告提訟 離婚之權利。綜上,原告生活地點、判決書財務範圍等皆 發生於美國,美國法院自就兩造離婚事件具有管轄權。至 於被告在勾選住所時勾選被告無與原告同住,係因100年5 月25日於美國提起訴訟時,兩造已呈分居狀態。(二)系爭美國判決清楚說明審理過程乃是原告與被告雙方親自 出庭之「Agreement in court(法院中之協議)」,且內 容相關事項皆屬「settlement(協商)」,判決及協議書 內容清晰說明此為「協議離婚」之法院判決(美國法院對 於離婚與雙方財產分配協議密不可分,互為充分且必要之 判決內容,依判決書所載離婚訴訟審理程序分為「默認或 自動生效」、「根據家庭法2386款」、「辯論」、「法院 中協議」,而本案判決書明載為「法院中協議」),是加 州法院判決與財產分配案件均屬於「協議」性質,屬經兩 造同意後之法庭裁判。又美國加州家事法規定離婚要件,



或與我國民法規定不同,但不表示在美國加州法院提訴, 即係規避我國法律之規定,且原告自美國法院確定之離婚 判決財務分配協議下,被告在明知原告已領有其退休終生 俸生活無虞的前提下,仍願意放棄自己30年辛勤工作所得 ,將被告美國加舊金山最佳學區住宅、洛杉磯地產,以 及臺灣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產,於離婚判決協議內容中, 全數讓予原告,原告已實質獲得被告逾200萬美金以上離 婚協議財務利益,當然無原告所曾「被告期能免除民法所 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方在美提訴之事。再者,兩造多年來 皆是以英文通訊,原告甚至曾表示其電腦從未安裝中文軟 體不便寫中文,顯見原告英語能力已超過一般水準;原告 每次親自出庭時,其加州大學電腦博士賴姓友人均陪同出 庭當庭口譯告知,而經原告確認。另審理時,原告更曾主 動要求修改財產分配協議書多處文字以提高給付內容,及 在法官曾詢問原告離婚後是否選擇恢復本姓「郭」,明確 表明要恢復,足證判決與協議書之內容皆經法官與原告確 認後,再由原告同意並親自簽名。且原告於離婚判決完成 當日下午即要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讓予所有美國房 產,並要求地產現金折讓須於30天內付清,此亦可證原告 完全了解並同意接受離婚判決協議內容。從而,加州法院 判決並無違法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至於附件「Self declaration」屬於原告自我揭露,非判決書內文,且法 官明白告知原告此揭露並無法律意涵,且就事實顯示,原 告雖說不想離婚,但卻清楚執行離婚協議書中有利之每項 協議內容,明顯不符邏輯情理。
(三)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我國原則上係採自動承認 主義。原告為美國公民,被告為美國永久居留權居民,被 告擁有在美提出離婚訴訟之權,且依從美國相關法令與家 事法之判決程序行之,且過程歷經7 次法庭開庭審理皆為 原告親自出庭,過程極其嚴謹,對原告之權益亦極盡保護 ,況且原告亦已實質獲得財產協議之絕對利益優勢,過程 並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兩造婚姻多年前早已名存實亡, 且原告在美國審理離婚偏重保護女性財務權益(贍養費) 之優勢下,同意接受系爭離婚判決協議之內容,並執行獲 得財產。現卻又在臺灣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期能 保護婚姻之名,為求臺美兩地雙重利益而興訟,實為浪費 社會資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75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翊凡,被告 有美國永久居留權,原告嗣亦取得美國國籍。至100年5月



26日,被告向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高等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案號:611FL006252),經原告應訴後,該法院於101年 10月19日為兩造離婚判決,被告並執加州法院判決於同年 12月1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期間原 告於100年8月25日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同 年11月8 日以100年度婚字第51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加州法院判決及中文譯 本(兩造各提出一份)、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15號判決、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原告之美國護照 、被告之美國永久居留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二)原告另以加州法院判決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為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抗辯,是應審究者乃上開加州法院 判決有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事由?兩造婚姻是否仍然存在?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 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 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加州法院 判決有上開二款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按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認除夫 妻之本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外,夫妻住所地之外國法院及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外國法院,亦有國際管轄權。又民 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係指 在國內設籍之情形而言,並不禁止在國外亦得有其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同 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屬國籍之積極衝突,由於後取得 之國籍,係因原告之自主意思而取得,依法理即當事人有 對傳來國籍順服之意願,且參諸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 自100 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規定: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原告自89年6月18 日出境後迄今,歷年居住美國時間較諸居住我國時間長, 有原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比較原告二國籍關係之 密切,應以美國法定為原告本國法,而被告具備美國永久 居留權,為美國永久居民,故美國對兩造間之離婚訴訟自 有管轄權無疑。再者,被告亦於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時在 加州購買不動產作為兩造在美國之住所,其後被告雖返台 繼續其醫療事業,但原告繼續與子女共同居住美國,本件



既經上開美國加州法院認定因原告於西元2011年6 月20日 出庭而對兩造離婚之訴有管轄權,即應以有管轄權之加州 法院對該部分之判斷為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加州法院判 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者,為無理 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 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 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 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法院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 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 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 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 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 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查加州法院 判決原文記載:「2. This proceeding was heard as fallows:…(勾選)Agreement in court」,日期為西元 20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兩造、被告代理人及法官 在場,法院基此而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有該判決原文 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查,足認該加州法院判決係因兩造於法 院內之協商而為,此與我國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 45 條第1項得為離婚調解、和解之制度相類,且由加州法 院判決之內容觀之,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原告主張上開加州法院判決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亦無理由。
(五)至原告另主張加州法院判決有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有關離婚之準據法云者,惟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係規定關於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乃我國法院審理 涉外離婚事件時準據法之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 定對於外國判決有損害內國及內國人之利益時,不承認其 效力之立法意旨非同,本件兩造間離婚訴訟既非於我國法 院審理,自無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適用之餘地 ,原告上開主張,亦有所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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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