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89號
TPDV,102,婚,8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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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徐建昭
訴訟代理人 李祖望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1年6月5日結婚,原告原想在大陸定居,但無經濟 能力,無法久居大陸,只好返臺,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團聚 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前已先行提出,但後 來不知被告到何處去,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是被告有生死不 明之情,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面陳述略以:對原告 之請求,被告無任何疑義,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 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 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 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 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 ,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提出書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結婚至今已逾11年 ,被告自原告返臺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兩造 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兩造已形同陌 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本 院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請 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請求離婚 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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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