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51號
TPDV,102,司聲,85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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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黃逢益
相 對 人 台北市大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47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相 對人支出證人旅費2,12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21,045元,依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 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120元,餘18,925元則皆由聲請人 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8,92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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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