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0號
TPDV,102,司聲,40,201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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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相 對 人 田鄭月娥(即田景連之法定繼承人)
      田瑞琨(即田景連之法定繼承人)
      田瑞玲(即田景連之法定繼承人)
      田瑞夫(即田景連之法定繼承人)
      阮海麟(即阮自珍之法定繼承人)
      阮海鵬(即阮自珍之法定繼承人)
      阮海秋(即阮自珍之法定繼承人)
      朱魏福蓮(即朱化舫之繼承人)
      朱亞蘭(即朱化舫之繼承人)
      朱亞梅(即朱化舫之繼承人)
      朱彭德芬
      王吳翠珠(即王健勛之繼承人)
      王鼎琪(即王健勛之繼承人)
      王予綺(即王健勛之繼承人)
      龔瑞齡
      張蓮弟(即張忠誠之繼承人)
      張蓮芳(即張忠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田鄭月娥田瑞琨田瑞玲田瑞夫於繼承遺產範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阮海麟阮海鵬阮海秋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朱魏福蓮、朱亞蘭朱亞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朱彭德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吳翠珠王鼎琪王予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吳翠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張蓮弟張蓮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龔瑞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阮自珍之繼承人應為阮海麟、阮 海鵬阮海秋三人,並且分擔比例應為百分之12,分擔額應 依該比例重新計算,且繼承人應為上列三人。王吳翠珠、王 鼎琪、王予綺所應分擔之金額,主文與理由之金額有異。本 院重新審閱卷宗,相對人之異議屬實,因此另為適當處分。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 59號判決,雖案外人朱化舫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因未繳訴 訟費用而上訴駁回,是本案已告確定,而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2159號判決有兩份判決書,其主文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鈕庭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田景連負擔百分之九, 被告阮自珍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楊茂林負擔百分之十一,被 告朱化舫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朱彭德芬負擔。」、「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建勛、王吳翠朱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張忠



誠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龔瑞齡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一)、程序方面
1.聲請人將對鈕庭昌、楊茂林之繼承人之部分撤回,此有 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不在本確定訴訟費 用範圍內。
2.田景連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 系統表,其繼承人為田鄭月娥田瑞琨田瑞玲、田瑞 夫。並依民法第1048條之1,以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
3.阮自珍於民國102年1月17 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 系統表,其繼承人為阮海麟阮海鵬阮海秋。並依民 法第1048條之1,以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4.朱化舫於民國98年6月10日去世,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 統表,其繼承人為朱魏福蓮、朱亞蘭朱亞梅。 5.王建勛於92年10月24 日去世,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 表,其繼承人為王吳翠珠王鼎琪王予綺
6.張忠誠於96年9月26日去世,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為朱張蓮弟張蓮芳
(二)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
1.本件一審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預繳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443,550元、郵務費用6,800、差旅費2,800元(計算 式:1,000+1,000+800=2,800)、測量費8,100元、公示 送達聲請費90元(45+45=90)、郵票費34元、登報費5, 400元(1,200+50 0+1,50 0+1,200+500+500=5,400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66,774元。
2.被告紐庭昌等人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
本院依被告等人佔用面積,與全體被告佔用面積 (基準乃 依參本院卷二, 72頁反面之附表)計算其比例為百分之56 【329(155+30+40+34+50+20=329)÷590(86+62+5 6+31+155+30+40+34+26+20+50= 590)=0.5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為261,393 元【計算式:466,7740.56=216,393】。依主文之諭知 ,鈕庭昌負擔122,855【計算式:261,3930.47=122,85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鄭月娥田瑞琨田瑞玲、田 瑞夫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23,525【計算式:261,3930 .09=23,525】,阮海麟阮海鵬阮海秋於繼承遺產費 為內負擔31,367【計算式:261,3930.12=31,367】,楊



茂林負擔28,753元【計算式:261,3930.11=28,753】朱 魏福蓮、朱亞蘭朱亞梅應連帶負擔15,684【計算式:261 ,3930.06=15, 684】,朱彭德芬應負擔39,209元【計 算式:261,393─122,855─23, 525─31,367─287,53─
15,684=39,209】。
3.被告楊子麗等人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
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5,381【計算式:466,774─261,393 =205,381】。依上開主文諭知,王吳翠珠王鼎琪、王 予綺連帶負擔20,538元【計算式:205,3810.1=20,538 】,王吳翠珠負擔20,538元【計算式:205,3810.1=20, 538】,朱張蓮弟張蓮芳連帶負連帶擔20,538元【計算 式:205,38 10.1=20,538】,龔瑞齡負擔20,538元【計 算式:205,3 810.1=20,538】,原告負擔123,229元【 計算式:205, 381─20,538─20,538─20,538─20,538= 123,229】。
5.綜上,鄭月娥田瑞琨田瑞玲田瑞夫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連帶賠償相對人23,525元,阮海麟阮海鵬阮海秋於 繼承遺產費為內賠償相對人31,367元,朱魏福蓮、朱亞蘭朱亞梅連帶負擔15,684,朱彭德芬應賠償相對人39,209 元。王吳翠珠王鼎琪王予綺連帶賠償相對人20,538元 ,王吳翠珠應連帶賠償20,538元,朱張蓮弟張蓮芳應連 帶賠償20,538元,龔瑞齡應賠償20,538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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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