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3號
TPDV,102,司聲,23,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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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美璋
相 對 人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號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44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 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更名為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4號及97年度執全字 第1716號卷宗,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9月10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催告信函,亦於 101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97年度存 字2844號之提存物,嗣經102年度取字第228號取出提存物50 萬元,此部分自不在准許之列,一併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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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