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968號
PCEV,106,板簡,968,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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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楊 斌(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 上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逾期清償者,自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月計付 9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2 月25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6,130 元,其中114,837 元為自93年1 月5 日起至 94年2 月25日止之消費款,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130 元,及其中114,837 元自94年2 月2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 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審視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 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且係因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故,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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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