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付款地為彰化市○○路○段一九0─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萬二 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即五萬七千六百 元,尚有一萬五千二百元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顧客資料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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