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8946號
TPDV,102,司票,8946,2013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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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仟貳佰伍拾壹萬叁仟零肆拾壹元捌角叁分;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貳仟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捌角陸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4,5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2 年5 月2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513,041.8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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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