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蔡志強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地為彰化市○○路○段一九0─一號,面額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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