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蔡志強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地為彰化市○○路○段一九0─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七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即二 萬三千六百元,尚有五萬三千二百元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顧客資料卡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五萬三千二百元,及自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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