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莊承勳
陳佳蓉
被 告 葉明章
廖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86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明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87元及利息 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葉明章之地址查詢,始知被 告葉明章已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廖湘羚名 下。被告等二人間於105年9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理由如下: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 一旦欠款,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 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 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
⑵查本件被告葉明章竟於105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湘羚,斯時被告葉明章尚積欠原
告債務未為清償,此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葉明章名下之積 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葉明章名下之 財產而受償,故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要件 。
(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之意旨, 撤銷信託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於本訴並請求被告廖湘羚回 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13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於105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2)被告廖湘羚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葉明章所有等語。
三、被告廖湘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 則辯以:系爭不動產業於106年3月間出售,現未登記被告廖 湘羚名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 。
四、被告葉明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 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 ,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查原告自承,被告葉明章於信託移轉登記時(即民國105 年9月19日)僅積欠原告102,287元,而本院依職權調被告 葉明章之財產資料,查被告葉明章於信託移轉登記時除系 爭土地及建物外,另有財產總額3,000,000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葉明章於信託移轉登記時(即105年9月19日)僅積欠 原告102,287元,而當時被告葉明章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 ,另有財產總額3,000,000元,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 務,自無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是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兩造間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 105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 被告廖湘羚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葉明章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495/10000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街0號3樓之2),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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