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甲○○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 四月十四日,付款地為彰化市○○路○段一九0─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 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即三萬六千元 ,尚有四萬二千元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顧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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