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0年度,141號
CHEV,90,彰小,141,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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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丙○○即龍馬車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為付 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即二萬一千二百元,尚有一萬六千六百元未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顧客資料卡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萬六千六百元,及自 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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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