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付款地為彰化市○○路○段一九0─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六 萬一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即九千二 百元,尚有五萬二千元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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