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 款三萬五千一百元,尚有一萬七千七百元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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