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劉雲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高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國雄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國雄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 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國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雖 以高國雄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 無從確定高國雄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