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沈素禎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起陸續以簽發支票的方式向原告 借款,原告將取得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之後被告因其向 原告借款所交付的支票無法如期兌現,遂於105年8月起, 陸續向原告請求撤回支票託收(撤票),並重新簽發106 年1月以後票期的支票,以交換原告所撤回之支票。被告 向原告借款所簽發的支票,沒有撤回託收之支票,從105 年12月起開始陸續跳票,另被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 ○街00○0號的不動產,也因被告積欠玉山銀行借款而被 該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106年2月16日辦理查封。 2、系爭兩張支票係被告於105年8月間(非被告答辯狀所稱之 105年5月)所簽發,用於交換被告向原告借款,簽發交付 予原告之支票(票據號碼GB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GB0000000票面金額52萬元)2紙。並非被告 所稱105年5月間簽發,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由 被告簽發系爭兩張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
3、查被告辯稱嗣後分別於105年7月25日、105年11月25日簽 發支票清償借款,且支票已由原告兌現,故被告已清償借 款,系爭兩張支票原因關係即屬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查前開兩張支票(票據號碼GB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 GB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簽發原因係因他筆借款與系
爭支票之借款無關,此由兩組支票金額不同分別合計為 102萬元、100萬元即明。
⑵其次,票據號碼GB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發票 日為105年7月25日,此張支票有兌現,該支票既然兌現, 被告豈有於105年8月另外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之理? ⑶次查,被告所稱簽發做為清償借款之票據號碼GB0000000 支票,因被告於票期屆至前向原告表示無資金可供兌現, 請原告撤回支票託收(於105年11月21日撤票),有支票 託收、撤票紀錄為證,並非被告所稱已兌現。
4、被告收到法院訴訟文書後,於106年5月22日使用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詢問本案案情,大意是:[本案原告提起訴訟, 只是要證明債權問題,還是要讓被告她的房子被拍賣], 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已承認本案系爭兩紙支票是其所積欠 的債務,並非作為擔保用,否則被告應提出此項抗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105年5月間簽發,因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而由被告簽發系爭兩紙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並 約定被告清償借款時,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因此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豈料,被告嗣後分別於 105年7月25日簽發票號GB0000000,票載金額為50萬元,及 105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GB0000000,票載金額為50萬等兩紙 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且支票已由原告兌現,故被告已 清償借款,系爭兩紙支票原因關係即屬消滅,故依上揭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票款,且依約定原告必須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支票存根 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然原告 未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屬消滅,原告不得 請求票款云云,然原告陳稱系爭支票與被告所謂擔保借款 債務無關,且事實上是被告在到期日前請求原告撤票,根 本沒有兌現,業據提出撤回託收支票紀錄、票據號碼GB00
00000支票正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支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借款並已清償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僅空言抗辯已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應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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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號 │ │ │(新臺幣)│ │ │(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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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素禛│HA0000000 │500,000 │第一商│106年 │106年 │
│ 1 │ │ │元 │銀華江│ 3月 │ 3月 │
│ │ │ │ │分行 │ 25日 │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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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素禛│HA0000000 │520,000 │第一商│106年 │106年 │
│ 2 │ │ │元 │銀華江│ 3月 │ 3月 │
│ │ │ │ │分行 │ 31日 │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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