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82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吳松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蘇信吉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拒絕證書為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
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之結果已被拒絕之要式公
證書。又依票據法第106 條規定,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
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
成之。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顯
見無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提出拒絕證書,始能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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