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7895號
TPDV,102,司票,7895,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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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89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吳松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信吉間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拒絕證書為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
  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之結果已被拒絕之要式公
  證書。又依票據法第106 條規定,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
  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
  成之。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顯
  見無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提出拒絕證書,始能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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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