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
聲 請 人 曾麗華
蔣燕美
徐荔枝
林淑娥
李麗卿
曾秀鳳
相 對 人 謝天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天地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相對人謝天地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謝天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天地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4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相對人謝天地、劉翠雲就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固須負票據責任,惟票據法第123 條既限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 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劉翠雲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劉翠雲於系爭本票 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對劉翠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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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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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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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00元 │ 5,000元 │99年5月26日 │99年8月30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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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00元 │10,000元 │99年5月26日 │99年10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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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00元 │10,000元 │99年5月26日 │99年12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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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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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提示日及利息│年 息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 │起算日 │(百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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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322,000元 │99年5月26日 │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29日│2%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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