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張世魁
訴訟代理人 張筱芳
被 告 張褕楦(原名張貞淑)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81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9紙交予原告收執,詎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當初被告向錢莊借錢,無法償還,又躲躲藏藏的,子女無 人照顧,市場生意也無法賺取,經被告再三拜託原告訴代 與他一起去向原告借錢,被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張志超( 即原告之子)也一起去,所以借款之時,有原告所聘雇的 外勞和被告所認識的葉明達在場可作證。
(乙)原告訴代有手機錄音,被告承認有拿此金額,也說當初向 錢莊借錢之事,訴外人張志超是事後才知,所以被告向錢 莊借錢之事,都是被告一直再隱瞞訴外人張志超。因被告 有簽賭與做組頭之事,所以金錢上經常不足,最後必須向 錢莊借錢之事。
(丙)當初被告向原告借40萬元之時(附上銀行提款證明),借 據上寫得很清楚,是由被告與訴外人張志超共同償還的, 原告才肯借此金額,誰知錢莊之事解決了,被告卻不讓原
告老人家看望孫子女,可嘆!
(丁)被告長期有低收入戶與家扶中心,每個月的補助費24500 元,又加上訴外人張志超經營販魚的工作,一個月加起來 也有5- 6萬元,另2名子女,在外就業,也是有補助,試 問為何被告經常還說生活入不敷出(都是簽賭害的)。(戊)被告當時在場,如果她當時不在場,那怎麼會知道錢是拿 給誰。錄音譯文中原告有承認拿了19萬元,本票也都是被 告所簽立。被告在借錢,其本人確實在現場。錢是被告跟 訴外人張志超一起來拜託原告訴代,去跟原告借的。(己)借據因原告想說當時大家為了快把事情解決掉,所以叫張 志超寫個立據,原告想說都是自己人,我們也不懂,只是 形式上寫一下,當時被告也都在場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前曾以訴訟代理人張筱芳(即原告之女)之名義,以 持有被告開立本票為由,向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 鈞院105年板簡字第2394號審理在案。事實上,被告從未 向張筱芳借款,而該案件第一次開庭時,經法官曉諭後, 張筱芳自知無法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即當庭自行撤回起訴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
(二)詎料,張筱芳竟改以本件原告名義,再次向被告提告,被 告日前接獲鈞院通知調解,實感無奈,事實上,被告從未 向張筱芳或原告借款,今原告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 ,理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原告所稱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但被告收受之起訴狀繕本 並未檢附證物,無從知悉本票為何,且因持有本票之原因 多端,依照法院見解,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 例如有無支付借款,如何支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立據人為張志超,保證人則是原告 代理人張筱芳,被告從未在上開借據上簽名,亦未曾承諾 要與張志超共同償還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借款 責任,顯無理由。
(四)次查,向原告借款之人為張志超,簽立借據之人亦為張志 超,甚至原告出借之40萬元也是直接交給張志超,則整個 借款關係之成立,被告並未參與,縱使原告主張「出借款 項之原因有部分是為供被告清償第三人借款」為真實(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此至多僅是原告出借款項或張志 超借款之動機而已,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 之責任,此為當然。
(五)再者,原告代理人所提出錄音譯文,未提供錄音檔案予被 告確認,被告僅否認其譯文內容之真正。且該錄音譯文內
提及之款項是50萬,也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40萬,且錄 音譯文被告僅稱拿了19萬元,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準此,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承諾清償借款,是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
(七)借據上無被告之簽名,原告出借的款項也不是交給被告, 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的借貸合意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已自承與訴外人張淑芳共同向原告借錢50萬元,其中 被告分得19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萬元,自屬有據。(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