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778 號
原 告 李駿彤
訴訟代理人 滿玉明
被 告 升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向被告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開立以系爭 車輛市價為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當日原告自行摔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左側損傷,經被告估價後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8, 453 元,而雙方事後協商確認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有4 項零件並無損壞,竟也列入估價單內,且經原告多方詢價,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32,450元,可見被告明顯高估修復價格 。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已加入被告所屬之鴻寶重車事業 聯盟會員,依約加入會員者,如車輛需維修時可免收營業損 失,由鴻寶重車事業聯盟自行吸收,是被告所能請求原告給 付之金額應僅為32,450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然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超出32,450元之款項 ,原告自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2,450元 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91 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 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991 號裁定、估價單3 份、鴻寶重車事業聯盟會員訂車 紀錄查詢、VIP 會員卡申請表、鴻寶重車事業聯盟會員常見 問題說明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就超過32,4 50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 │ │臺幣) │ │ │
│ │ │ │ │ │ │
├─┼───┼────┼──────┼──────┼──────┤
│1 │李駿彤│未 載 │253,000元 │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