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萬霖
相 對 人 田作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晶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9日,陸續邀相對人及劉宣廷 、劉乃源、陳孝明及賴明雄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承辦「融資性租賃業務」及「分期買賣業務」,相對人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欠款項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 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料茂晶公司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聲請人催討而置之不理,是上開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36、1737號本票裁 定(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於102年3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應認聲請人之主 張尚屬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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