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102年度,100號
TPDV,102,司全聲,100,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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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相 對 人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後,迄未 起訴,此亦為相對人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 民事呈報狀)。雖相對人表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102 年訴字第1145號給付貨款之案件中,相對人除就保全之 請求為抵銷抗辯外,並擬日後提起反訴。惟抵銷抗辯在法院 未加以裁判前,並未生既判力,當事人仍得再行起訴(參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力意旨),是相對人之抵銷抗 辯與起訴效力仍有不同;又本院命相對人於7日內陳報已提 起反訴之證明,相對人至今仍未提出,且自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145號卷宗中亦未有相對人提出反訴之資料可稽,是相 對人於假扣押後仍未起訴,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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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