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王淑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王淑芬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王淑芬提供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1/60,面積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由原告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合建案),完工後再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分 配原告依系爭契約興建之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予 被告王淑芬。被告王淑芬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即將其可取得 系爭房屋之部分權利移轉予被告即其妹王淑莉,約定系爭房 屋由被告共有,被告王淑莉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就兩造間房地交換營業稅之負擔方式,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 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依據財政部75年10月1 日 臺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即由買受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營業稅。系爭房屋嗣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 月 8 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並締結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約定由被告共同分配系爭房屋E 棟6 樓1
戶房屋及停車位,原告並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交付被告使用 ,旋即依法及財政部84年1 月1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號、 94年5 月5 日臺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 號函釋內容計算被 告因本件房地互易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 收執聯與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給付系爭合建 案房地互易營業稅238,099 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於受 原告通知及寄發存證信函後均未予置理,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擬定交付被告簽署,其中第11條關於稅 費負擔之約定,第1 、2 、4 項對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 契稅均明載由何人負擔,僅系爭條款之「房地交換營業稅」 記載為「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 臺財稅字 第0000000 號函(即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 之規定辦理」等語,然原告於締約時並未提示系爭函釋內容 供被告查閱或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被告無法瞭解上開約定 及函釋之內容。且當時系爭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曾 詢問原告系爭條款所載依系爭函釋辦理等語意思為何,原告 竟回答營業稅僅公司、法人始需給付,一般自然人無此稅款 ,因係公司制式契約始如此記載等語帶過,被告信賴原告為 專業建設公司,應會誠信履約,不會騙人,締約時之認知即 是系爭稅款不需由被告負擔。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原告 從未再提故營業稅需被告給付之事,甚且原告於交屋過程中 交付被告之房屋結算明細表,亦未載明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負 擔。倘原告明知依系爭函釋解釋結果為被告應負擔系爭稅款 ,則被告既未給付系爭稅款,為何原告願冒被告拖欠系爭稅 款,而需另起訴請求之風險,讓被告過戶及交屋?顯見原告 亦明知締約時,兩造並無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情事。 更況系爭契約附註4 已列舉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其中並不包 含系爭稅款,亦足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並不包含 被告應負擔系爭稅款。
㈡又系爭函釋之內容,其主旨在於闡明營業人即建商於合建分 屋按之銷售額應如何認定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點,並非明訂 此種狀況之營業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且系爭函釋之說明二亦 經財政部於90年間修正部分文字,上開修正乃配合營業稅法 改為內含而為之,修正後應解為建商不得向地主收取營業稅 ,是系爭稅款自應由原告負擔。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則原告自應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㈢縱認系爭條款係約定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惟系爭契約乃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系爭條款並有減 輕原告繳納稅款之責任,加重被告給付之責任,且原告刻意 以「依系爭函釋內容辦理」之模糊文義隱匿系爭稅款應由被 告負擔之意旨,致被告不察而締約,屬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㈣營業稅法於77年修正後,乃確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之原則, 於買受人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售人 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另需給付相當於營業稅金額予營業人 外,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營業人已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之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 業稅,而不得另請求買受人給付營業稅。則於以互易方式為 銷售情形,換得物之價值亦為定價,且均內含營業稅。本件 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房地互易,一般房地互易並無實際 交易價金,被告係以土地作價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如 何決定房屋價額,係由原告計算其成本後得出,牽涉因素甚 多,被告亦無從爭執總成本之計算式。則原告既已自行核算 系爭房屋之之銷售額(即定價),兩造依約比例分配房屋, 被告並已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找補價款予原告,應認 為上開系爭房屋之定價已包含營業稅。兩造復無於系爭契約 中另約定於定價外收取營業稅,即無由僅依系爭函釋及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逕認系爭稅款得另外收取。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99年10月23日分別締結如原證1 、原證3 所示之系 爭契約(即如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364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82頁所示),約定由被告及 其他地主提供如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 委由原告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大廈, 並約定完工後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分配房屋及停 車位。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興建之系爭房屋業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 並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 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 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 即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即系 爭條款)。
㈣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確認書(即被證1 ,如本院 卷第48頁所示),約定由被告分配取得E 棟6 樓房屋1 戶, 並結算被告應各給付找補差價款1,219,000 元,共計 2,438,000 。
㈤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依系爭契約附註4 之約定,結算 除系爭營業稅款以外,被告應給付之找補款、代收費、水電 費及稅金等費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原告即起訴 請求,並經本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517 號判決確定。嗣原告 於105 年4 月7 日重新結算上開費用,並製作如被證2 所示 之房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下稱系爭明細表), 其中包括上開找補款共2,438,000 元,被告已給付總金額為 2,746,949 元。
㈥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基於營業人之法律地位,以被告為 買受人,開立品名為皇冠房地互易,發票編號為BS00000000 號,金額為5,000,079 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上開發票金額 含5%營業稅238,099 元,經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以內湖西 湖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提出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之。 被告則於105 年5 月16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040 號存證信 函回覆不同意給付系爭營業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是否曾約 定系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 ,是否應解為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營業稅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是否曾約定系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是否應解為由被告負擔系 爭營業稅?
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 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條款之約定解釋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12條之結論,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等情,乃為 被告否認。查系爭條款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 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 75.10.1 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即系爭函釋)及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又系爭函釋內容略為:「 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
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 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12條規定,於換出 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 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 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 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 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 人)收取」等語(見本院第4 頁)。揆諸系爭函釋之內容 ,其重點乃在於明示稅捐稽徵機關就合建分屋之課稅額應 如何認定,且系爭函釋前因營業稅改為內含,故將文末「 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字樣刪除,是系爭函釋之說 明已修正為:「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並未 明示合建分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又 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 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 前揭法規命令亦僅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換貨物或勞務時開立 統一發票,亦未牽涉被告究否應負擔營業稅,是縱系爭條 款約定以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內容 解釋系爭契約之營業稅款負擔,亦無從逕推論兩造係約定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其他項次,乃就兩造合建房屋之稅 費負擔均已詳細約定,除系爭稅款外之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契稅及代書費均明確載明由何人負擔。且系爭合建契 約附註4 亦約定:「本合建案甲方(按:即被告)應負擔 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 共基金、預收6 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等費用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等語,則前揭附註4 業已 載明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其中並未包括系爭稅款之「營業 稅」項目,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認 兩造締約時僅就上開以契約文字明載之項目明白約定由何 人負擔,而為就系爭稅款應負擔之人有何合意。是被告辯 稱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乙節有所合意等情 ,應屬可採。
⒋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營業人 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4條第 2 項亦有明文。由此規定推論,就營業人與買受人之內部
關係,營業稅最終由買受人負擔。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 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 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 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 式統一發票,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及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買受 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 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同法第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在買 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 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 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 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營業人不得 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此係77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營業稅法所確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此等立法與我國交 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 議。則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其間有關買賣、互易、承攬 或其他混合契約之方式銷售其勞務或貨物,營業人並無於 定價外另計收營業稅之習慣,以買賣方式銷售者,約定收 取之價金即為定價,以互易方式為銷售者,換得物之價值 亦為定價,且均內含營業稅。則本件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 另約定於定價外另收取營業稅,即無由僅以系爭函釋及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系爭契約約定房地交 換之營業稅應另外收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款,是否有理由? 本件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乃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有由被告負擔 系爭稅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稅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8,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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